文/周林
近日,茅盾手稿侵权案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大厂法庭第三次开庭审理。2016年,茅盾家属将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起因是茅盾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在该公司的2013年秋拍中国书画专场上以1207.5万元的高价拍出。此价格也打破了中国文学作品手稿拍卖的价格纪录。原告认为,拍卖公司的有关拍卖活动实施了包括复制、展览、发表、发行和互联网传播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案目前并未宣判。
近几年,在拍卖市场上,因手稿拍卖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多有发生,诉因多与手稿实物所有权归属不明、手稿物权所有人与手稿作者着作权发生争议,以及手稿涉及相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法律保护有关。如2015年,莫言的短篇小说代表作《苍蝇、门牙》手稿现身拍卖市场,引起莫言不满。后来通过手稿保管单位干预,拍卖活动被制止。
手稿拍卖引起的法律纠纷,案由不一,诉情有别,当事各方有输有赢。此类案件,虽然案值不大,但案情涉及面广,牵扯关系复杂,需要将其涉及的各个法律层面梳理清楚。
手稿的属性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现代汉语中,手稿指的是“亲手写成的底稿”。根据不同的书写内容,手稿分为小说手稿、论文手稿、信札手稿、音乐手稿等。由于手稿一般均由作者亲笔书写,或在打印稿上有作者亲笔签名,形式上不论是文字、图形或符号,手稿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历史的、艺术的、对学术研究有所裨益的信息。因此,在收藏市场,手稿一般都被视为文物或者艺术品。在一些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手稿不是文物或艺术品作为抗辩理由,这是不对的。
作为文物或艺术品的手稿,在法律中是有规定的。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列举的受保护的文物中就包括了手稿。《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四)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受《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保护法》是把某些手稿当做文物对待。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这一条规定中,确定了“权不随物转”的原则——物权和着作权分离,美术作品物权所有人不一定同时享有该作品的着作权。某些精美的手稿就是美术作品。“权不随物转”原则同样适用于手稿。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手稿属于特定的物,一般归其合法持有人所有。在实践中,因获得方式不同,手稿的归属也可能不归持有人,比如盗窃所得。例如,信札手稿脱离收信人流落到市场的情况,如果来源合法,手稿所有权一般归持有人或者收藏者享有。作者向出版社投稿,根据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档案局1992年9月13日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作品出版以后原稿(手迹)归作者所有,除双方合同约定者外,一般原稿保存二三年后,退还作者,并办理清退手续。原稿退还签收单应归档。”如果手稿失窃寻获后,原所有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索要原稿,但一般要给付一定费用。在继承案件中,多个继承人可能要求分割原稿所有权。在这些情况下,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手稿所有权归属。
在互联网广泛应用之前,人们的信息交流往往采用书信形式。在一般情况下,信札原件归收件人所有。在寄信人没有特别约定要求归还原件的情况下,包括寄信人在内的任何人,一般均不得要求索回已经寄出的信札。
手稿拍卖的法律冲突及解决原则
拍卖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实现手稿作为文物或者艺术品的价值较为有利。手稿拍卖除了能够实现其经济价值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好处:让公众认识到手稿的价值,加深保护手稿意义的认识;鼓励名人手稿进入市场不仅方便学术研究,而且可让公众一睹手稿风采。
然而,在收藏市场上,那些出自名人的各类手稿,除了其本身的“物的价值”以外,由于手稿上承载的与作者及相关人有关的信息,其中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名誉等,手稿所有人在出售或者委托拍卖手稿时,可能会发生法律冲突,即物权与人格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着作权的冲突。
2014年,在周吉宜等诉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拍卖无效,返还周作人撰书、鲁迅批校的《日本近三十年小说之发达》手稿一案中,北京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手稿已经拍卖,中国嘉德公司已不占有这份手稿,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手稿,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一方要求确认涉案手稿的所有权等相关权益属于原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为公示公信原则,物品为第三人所占用,在不能确定第三人的占有是非法占有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周吉宜等人对物品享有的权益”。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手稿的内容,特别是名人信札的内容,有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或家族、亲朋故旧的隐私或者名誉。因为拍卖是公开的,不特定观众可以通过参观预展或者购买图录获知手稿内容。公开拍卖势必将有关当事人的隐私公之于众。有关当事人可能就手稿的内容涉及其本人、家族或相关人的名誉而提出取消拍卖,甚至要求追究拍卖企业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目前,我国尚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此类行为做出具体限定。解决该冲突的原则是,手稿涉及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以保护人格权优先。
如在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侵害着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初曾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中贸圣佳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着作权行为,赔偿杨绛10万元经济损失;中贸圣佳、李国强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贸圣佳、李国强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后,败诉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手稿拍卖的公示、图录、展览、网络传播等,是拍卖活动必要的组成部分。手稿物权与着作权的利益平衡需要根据各方信息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综合考量。如手稿拍卖时需要印制图录,有可能复制全部或部分手稿内容,着作权人可能以侵犯着作权为由提出取消拍卖。此时,物权与着作权的利益平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
按照《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物权人除享有作品的展览权外,其他着作权应由着作权人行使。在一般情况下,因手稿脱离着作权人控制,应视为已发表,印制图录以及拍卖手稿,不存在侵犯作者发表权问题;但如果是信札手稿,信札脱离写信人后,信的内容只传达到收信人,尚不构成发表。因此,拍卖信札手稿时,除涉及复制权外,还有可能涉及发表权,需要格外注意。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